(2017)辽1303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苏连春与双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连春,双喜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79号申请执行人:苏连春,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双喜彦,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苏连春与双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辽1303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喜彦偿还苏连春借款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双喜彦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双喜彦交法院执行款5,000元,余款75,900元一直未履行。根据申请人苏连春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双喜彦所有的位于敖汉四家子沙场的旧洗砂机一套。申请人苏连春同意被执行人双喜彦自行变卖该设备并将变卖价款交到法院。申请人苏连春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富作伟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孙宏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