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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家刚、祁晓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刚,祁晓月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刚,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6年11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晓月,辽宁省凌源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6年10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家刚雇佣被告人祁晓月驾驶×××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使用“伪基站”在白城市洮北区欧亚商场、工商大厦等地每日强行发射“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广告万余份,严重干扰了公用无线电信号。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设备成功发射出手机短信28495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家刚雇佣被告人祁晓月驾驶×××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使用“伪基站”在白城市洮北区欧亚商场、工商大厦等地每日强行发射“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广告万余份,严重干扰了公用无线电信号。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设备成功发射出手机短信28495条。被告人王家刚主动投案,属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联想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证实被告人祁晓月在居民区移动发射短信广告时所使用的设备。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家刚于1978年5月1日出生,被告人祁晓月于1979年4月20日出生。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2016年10月18日9时许,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配合白城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白城市国家安全局,在白城市洮北区工商大厦门前一棕色五菱宏光车内,抓获一名正在利用伪基站发布广告的嫌疑人,公安民警将该人传唤到公安机关。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利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罪涉案物品联想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已经随卷移送。4、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白城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报告编号201XXXXXXXX。测试报告结论: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K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均存在发色和功率,由于采取辐射测试,具体测试树枝仅供参考;该设备带内带外辐射砸散超标;该设备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3月17日的(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7]016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电脑中检处伪基站软件并有通过伪基站发送信息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我是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收银员,其他工作员工的开资业务也是我办理,会计和库管的活都是我做。2016年6月2日,我到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工作,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的老板叫王家刚,祁晓月是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的司机,具体什么职务我也说不清,有时候还收拾库房和货架上的物品等。2016年7月23日,祁晓月来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上班的,祁晓月的工资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往工资卡里打。祁晓月没有其他补助、奖金等额外收入,每个月就开基本工资2800.00元。祁晓月所开的棕色五菱宏光汽车是哪来的,这个事情我不清楚。祁晓月用“伪基站”向他人发送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手机短信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祁晓月大多数工作时间不在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内,他去做什么了我不知道。2、证人孙某的证言:2016年9月1日我到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做销售员,老板是王家刚。我知道祁晓月,他是司机,给单位开面包车,平时大家叫他小祁,我来的时候祁晓月就在这里上班了。我不知道祁晓月用“伪基站”向他人发送白城市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手机短信的事情,我只看到过祁晓月经常拎着电瓶和充电器,没见过其他的东西。祁晓月一般都是早上来店里转一圈就走了,中午回来转一圈,晚上快要下班的时候也回来转一圈。祁晓月每次转一圈,大约也就呆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之间。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家刚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我听说祁晓月因为利用伪基站发广告的事情被处理了,我把在南方的生意事项处理之后就过来了。2015年12月末,我去辽宁丹东做皮草活动,认识当地的一个利用伪基站做广告的人,我雇佣这个人帮我做皮草广告,一天给这个人500.00元币,做了三天的广告。事后,我觉得伪基站这个东西做广告的效果不错,我就花了2000.00元买了这套设备,卖我伪基站的这个人教我和我同学王成如何使用伪基站,然后我就把这套设备拉回白城了。我雇佣祁晓月后,并将伪基站的使用方法告诉祁晓月,祁晓月利用伪基站向路人发送手机短信做广告。我绝对没有让祁晓月利用伪基站发反党、反社会、反政府、诈骗、邪教宣传等手机短信。我让祁晓月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内容是:买好皮草就去连城地下佟二堡海宁皮草,一站式工厂直销,都是品牌,一步到位,地址:连城地下东门下电梯既是。祁晓月作案用的汽车、伪基站和笔记本电脑是我提供的。我雇佣祁晓月主要是干海宁皮草的杂货,有时也送货,剩下就是利用伪基站发送手机短信。2016年8月份左右,祁晓月来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上班的,在我这里上班以来经常出去发,利用伪基站每次能发送出去千八百条信息,多了发不出去,伪基站发出去的短信成功率不高,现在的智能手机具有拦截功能,基本上收不到。我每个月给祁晓月开2800.00元,没有给祁晓月其他的奖金或者提成。伪基站一般情况都是放在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的店里和咖啡色五菱宏光的车内。2、被告人祁晓月的供述:2016年10月18日8点多钟,我来到工商大厦门前利用短信群发机向外发送短信,发送信息到9点多钟,大约发了1万条左右信息,警察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用群发短信的机器就是为了给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的所卖物品做广告用的,发送范围是半径500米,这设备是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老板王家刚的,是王家刚让我发的。发的内容是:买好皮草,就去连城地下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一站式工厂直销,没有中间环节,都是大品牌,一步到位,就是便宜,白城市连城地下东门下电梯既是。我是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发送短信息,到现在几乎每天都发点,每天大约发12、13万条左右,平均每天4、5个小时左右。我在佟二堡海宁皮草广场上班,主要是群发短信和整理仓库,每个月工资2800.00元,没有其他的奖金。我不知道短信群发机会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短信群发机发出去的短信能够发送到过路人员的手机内。短信群发机的使用方法是把需要群发手机短信的内容打到电脑里,然后点个频点,然后点启动就行了。五菱宏光面包车、笔记本电脑和短信群发机都是我老板王家刚提供的。本院对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供认,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王家刚、祁晓月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刚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祁晓月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违法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短信广告来干扰手机信号,发射手机短信28495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家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刚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祁晓月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二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又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刚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祁晓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王家刚、祁晓月犯罪时所使用的联想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