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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未、施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罗山县开发建设宝祥隆家园项目,已依法取得该区域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先后与被告县国土局签订了出让合同。由于该小区临8#楼南侧有一栋原商务局仓库(已收归为国有土地,面积502.81m2),危及开发建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用地申请,希望取得该原商务局仓库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罗山县住建局亦以罗建发【2015】116号文报请县政府出让临8#楼仓库占地502.81㎡,但被告一直未启动该地块的招拍挂程序。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启动该地块招拍挂程序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应申请即举行招拍挂程序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国土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用地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当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该计划是否已经政府批准;还应审查是否已会同其他部门拟订出让方案,该方案是否已经政府批准。国土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用地申请后并不能立即启动对申请地块的招拍挂程序。具体到本案,原告希望取得原仓库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被告提出用地申请,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并无应申请即对该地块举行招拍挂程序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取得宝祥隆项目建设区域部分地块的使用权,并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合同、办有证照的事实,其与被告是否具有应申请立即启动招拍挂程序的法定职责并无关联。被告没有依申请即启动对该地块举行招拍挂程序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在罗山县开发建设宝祥隆家园项目,该项目规定总用地3456.33㎡(约35.18亩)。上诉人分四次取得该区域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先后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二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由于该小区南侧临8#楼南侧有一栋原商务局仓库,危及开发建设,县住建局以罗建发[2015]116号文和在规划图上标注的方式,报请县政府出让临8#楼仓库占地502.8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购商务局和县供销社二宗地出让合同有瑕疵为由而拒绝供地。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后,上诉人只能选择起诉要求被诉人履行启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职责。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等规定,其无权依上诉人申请即启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的职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涉案的两份合同外,另外两份合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出让金,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十条、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五、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后,并无立即对申请地块举行招拍挂程序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立即启动招拍挂程序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目的是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有效,因并没有单位和个人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且该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诉求依法不应审理。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