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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振明与XX、新疆敖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文荣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明,马文荣,XX,新疆敖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明,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荣,女,汉族,1941年12月1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敖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振明因与被上诉人马文荣、XX、新疆敖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振明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振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振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悦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