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海斌与陈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陈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668号原告:陈海斌,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陈钦龙,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陈海斌与被告陈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归还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本金及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利息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归还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钦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0日及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斌与被告陈钦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涉案借款逾期利息均为2%,但涉案借条上所书写的利息约定均系原告自行后补,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已经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7元,减半收取5043.5元,由被告陈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永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