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书果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果,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628号原告:张书果,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宜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肥城市。原告张书果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商砼款7254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24663.6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均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92540元的商业混凝土,仅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具状起诉。被告杨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被告杨波因工程需要,分多次自原告张书果处购买不同型号的商业混凝土424立方米,由张书果负责将商业混凝土运输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工地。交易过程中,被告杨波仅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波向原告张书果出具内容为“今欠商混款柒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正”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波欠原告张书果货款72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波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的邮寄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果货款72540元;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果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5857.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5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4.750%计算),并按该标准支付自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书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原告张书果负担135元、被告杨波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