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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9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沈浩,何巨,王春芳,付静雅,葛明,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9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被执行人:沈浩,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何巨,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王春芳,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付静雅,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葛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承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沈浩、何巨、王春芳、付静雅、葛明、合肥聚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鹏审判员 苏 星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