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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明波、李书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明波,李书忠,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明廷,李太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明波,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忠,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秋谷横里河55号。法定代表人:孙家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明廷,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李太华,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再审申请人马明波因与被申请人李书忠,原审被告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明廷、李太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明波申请再审称:马明波于2012年后没有再承包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没有雇佣李书忠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水沟零星工程提供劳务,马明波与李书忠不仅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李书忠的受伤也并非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李书忠是在雇佣活动之外,下班后自己逛超市回来的途中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马明波对李书忠的人生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涉案考勤表、工作记录、工资结算明细、证人证言及李书忠受伤后马明波先后九次为其垫付4万元医疗费等事实,认定马明波与李书忠存在雇佣关系,李书忠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明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明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范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