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盛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盛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温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盛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盛华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盛华醉酒(经鉴定,王盛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3mg/100ml)驾驶豫C×××××白色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瀍河启明南路东花坛转盘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盛华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盛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盛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盛华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采纳辩护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盛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瑞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