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文斌与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斌,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斌,男,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石泉山庄)。法定代表人:杨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郭文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及杨宇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存在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补贴非常低,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郭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杨宇退还郭文斌预付到铂金卡客户本金50000元,支付补贴525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暨杨宇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予以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郭文斌对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依法免收,财产保全申请费612元,由郭文斌承担。本院审理查明,涟钢福利企业公司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2011年6月1日被注销。2012年10月9日,郭文斌与已被注销的涟钢福利企业公司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签订了《涟钢福利企业公司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预定(铂金)居住合同》,杨宇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郭文斌缴纳了50000元,办理了“铂金卡”业务。2017年2月13日,郭文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2日,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经)立字[2017]008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暨杨宇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郭文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郭文斌与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宇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娄底市公安局对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暨杨宇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湖南石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暨杨宇等人为他人办理养老服务卡等行为已经纳入刑事侦查范围,故原审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