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朝良与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良,章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666号原告:洪朝良,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章志荣,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洪朝良与被告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竹凉席编织线买卖关系。2015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章志荣向原告洪朝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64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荣支付原告洪朝良货款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洪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洪朝良负担43元,被告章志荣负担1407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