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汤朝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朝北,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朝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0509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朝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汤朝北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某1227省道收费站北“盛某2”加油站旁,采用微信、电话联系等手段,欲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7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朝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朝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汤朝北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汤朝北上诉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和诱供等非法方式取得,应予以排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汤朝北提出其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一审期间汤朝北并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二审期间其也未能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线索。汤朝北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的相关讯问录像显示上诉人汤朝北系在自由意志下作出供述,公安机关并无刑讯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故对汤朝北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汤朝北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朝北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向证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供述内容与证人王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汤朝北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汤朝北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朝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赟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