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与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68624571-4。投资人:刘仁国,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组织机构代码68453529-1。法定代表人:陈宏良,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的投资人刘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物单价11元/公斤;2、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152.3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53.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853.7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始即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杭州渝能货运有限公司、重庆西南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型号为100D36F的涤纶丝505件,共计13986.7公斤(运输重量为15110公斤)运送至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刘仁国处,刘仁国在派车单(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开具了面值共计113654.3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发票上折算单价为每公斤11元,货款金额为153853.70元,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亦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22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5152.30元的发票,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为涤纶丝150D。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始即有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货运单位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刘仁国也签收了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可以推断100D36F型号涤纶丝单价为每公斤11元。原告按其出库单上的重量13986.7公斤计算货款,货款金额为153853.7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853.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开具的时间及货物型号,均与原告诉请的送货时间及货物型号不符,且该笔货款已结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给付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1853.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给付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笔资金占用损失以31853.7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交纳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织厂负担。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物单价11元/公斤;2、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1523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货物单价11元/公斤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单价有误,应按被上诉人出售给其他买家的价格10.3元/公斤计算,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市场经济环境下,同一卖家用不同的价格将同类货物出售给不同买家是极其普遍的状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总价款和重量计算货物单价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152.3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关于此笔款项,因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为涤纶丝150D,并非案涉货物100D36F,且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其即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此款项并非支付案涉货物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其并未收到此发票上的货物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重庆顺康棉纺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重庆顺康棉纺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