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执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俞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俞洪亮,宫庆霞,滕州市春蕾童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104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苗圃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2117048834620。法定代表人姚红斌。被执行人:俞洪亮,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执行人:宫庆霞,女,1974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执行人:滕州市春蕾童车配件厂,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后公桥村东,组织机构代码:370481197509046710。法定代表人:俞洪亮。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1045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与俞洪亮、宫庆霞、滕州市春蕾童车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元,未受偿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俞洪亮、宫庆霞、滕州市春蕾童车配件厂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