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上诉 原告王礼德与被告王强、程雪梅、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德,王强,程雪梅,宫本有,宋广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020号原告:王礼德,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前阳镇。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前阳镇。被告:程雪梅,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前阳镇。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宫本有,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前阳镇。第三人:宋广华,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第三人宫本有。原告王礼德与被告王强、程雪梅、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被告王强、被告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矫春阳、第三人宋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宫本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与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42000元价款购买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前阳镇芳草地小区74.5平方米住宅,购房款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6、7月份,原告到外地打工,上述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16年12月中旬,原告突然得知二被告离婚,回到东港发现上述房屋由二被告取得了房产证,后经原告了解系二被告伪造了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该协议书中第三人的签名及指印均为伪造。请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雪梅辩称:1、2011年6月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王强的母亲与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二被告名下,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王强的母亲柳庆兰为二被告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陈述二被告伪造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不属实。2、二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涉案房屋在房产处登记所有人是二被告,经过行政部门登记可以证明二被告是实际买受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登记所载明的物权登记是房屋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以该房屋产权人是二被告,买受人也是二被告。3、二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时,已将自己所有的上述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女儿,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宋广华述称:我的房屋卖给了原告王礼德,其他情况我不清楚,2011年的协议不是我签的。第三人宫本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礼德于与被告王强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强与被告程雪梅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礼德于2009年10月26日与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签订《买卖楼房契约》一份,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十二组芳草地小区5单元110室、面积74.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购房款42000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同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二被告在东港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据,并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但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签署和捺印,申请表中二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又均显示为案外人唐忠玉。二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婚生女王靖瑶由被告程雪梅抚养,上述房屋归王靖瑶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买卖楼房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对2011年6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由其本人形成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准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并取得了涉案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与第三人形成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并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二被告若要取得涉案房屋,应当与原告成立新的物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与第三人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程雪梅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现有证据及第三人陈述,在2011年6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第三人的签名及手印均非第三人本人所形成。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强陈述称申请表并非本人签字,在办理房照过程中未见过第三人;被告程雪梅述称该合同签订及办理房照的过程,均系委托案外人柳庆兰办理,对协议签署及过户细节不清楚;第三人宋广华述称协议并非其与第三人宫本有签字。被告程雪梅虽抗辩称二被告委托案外人柳庆兰与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委托他人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2011年6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成立。而关于被告程雪梅主张其与被告王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婚生女儿所有,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本院认为,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程雪梅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程雪梅与第三人宫本有、宋广华于2011年6月2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成立。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承担215元,被告程雪梅承担21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