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昌七与黄少云,吴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七,黄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80号原告:陈昌七,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黄少云,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陈昌七与被告黄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少云向原告陈昌七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判令被告黄少云向原告陈昌七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1月5日暂计至2017年2月4日利息26000元;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元(76000元);3、判令黄少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少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昌七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利息已按约定以现金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至今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1000元(其中2016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元,2016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300元,2017年1月1日通过微信发红包200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按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本5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暂计至2017年2月4日逾期利息26000元(按年利息24%计扣除已支付1000元),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少云缺席,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元;5、微信支付明细记录截屏。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红包分两次向原告还款50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昌七与黄少云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少云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陈昌七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立有借条:“现借到陈昌七现金伍万元正,月息按3%计,定半年还清借款。借款人:黄少云20**年8月4日身份证:”。借款后,被告黄少云依约一次性向原告陈昌七支付了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少云先后于2016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昌七支付500元;2016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陈昌七支付300元;2017年1月1日,通过微信红包向陈昌七支付200元,三次还款共计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少云向原告陈昌七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少云与原告陈昌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少云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陈昌七主张被告黄少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昌七与被告黄少云之间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鉴于原告陈昌七在诉讼中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息,由被告黄少云向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26000元(已扣减被告偿还的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少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昌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黄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挺卫审 判 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