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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潘玉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潘玉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292号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267号前城公寓1栋1楼111室。法定代表人:邓启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细罗,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潘玉平,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玉平(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细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修理费1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8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后续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合计17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装载机设备服务,被告因资金紧张在设备维修完毕后未完全支付修理费。2016年3月16日,经双方核算确认,签订了《还款协议》,对权利义务、费用、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修理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因乙方资金紧张,截止2016年3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维修工时费及配件款21300元。乙方就所欠款项承诺分如下还款时间和金额偿还:2016年4月16日偿还3000元;2016年5月16日偿还3000元;2016年6月16日偿还3000元;2016年7月16日偿还3000元;以后每月16日偿还3000元直至偿清为止。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欠款,逾期偿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并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期还款共6000元,剩余欠款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应还时间之日起分段累计计算。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已明确被告截至2016年3月16日欠付原告工时费及配件费2130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时费及配件费1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欠付款项自2016年4月16日起,每月16日支付3000元直至实际付清,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每笔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每月17日累计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时费及配件费1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1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2元,由被告潘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