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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北京物资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北京物资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文(王秀英之夫),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资学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举,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英与上诉人北京物资学院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文,上诉人北京物资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北京物资学院按照本案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王秀英工资差额;2.北京物资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劳动合同中写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明确数额;北京物资学院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了三份工资表,均没有王秀英的签字,且数额来回变换,存在多处不符,涉嫌伪造工资表;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496号裁决书已经确定王秀英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在北京物资学院认可了王秀英的主张,北京物资学院没有提交王秀英签字的原始工资表的前提下,作出了不利于王秀英的没有明确数额、计算方式的核定工资差额的错误判决。北京物资学院辩称,不同意王秀英的上诉请求,北京物资学院认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差额的问题。作为学校来讲没有必要扣除工资,都是由财政部门进行拨款。北京物资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北京物资学院不支付王秀英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秀英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2016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期间所有的工资都已足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不存在任何差额。王秀英辩称,不同意物资学院的上诉请求。本案仲裁裁决支持了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差额,从银行明细单可以看出工资没有到3千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间另案即4496号仲裁裁决可以证明王秀英的工资数额,而且也已经执行完毕了。北京物资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物资学院不支付王秀英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3年4月12日,王秀英入职北京物资学院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6月7日,北京物资学院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经核实,王秀英实际出勤至2016年5月31日,北京物资学院支付其当月工资。2016年10月27日,王秀英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北京物资学院支付王秀英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320元,驳回王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物资学院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秀英未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北京物资学院主张已足额支付王秀英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北京物资学院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王秀英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浮动工资、补贴、绩效、加班工资)。王秀英认可工资表记载的实发数额,否认北京物资学院的证明目的,主张2015年3月工资中岗位工资为2075元、浮动工资131元、绩效72元,合计2278元,其他月份不足此标准的即为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物资学院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王秀英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浮动工资、补贴、绩效、加班工资,现北京物资学院认可补贴为高温季节性补贴,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最低工资规定》及《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等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依照该标准核算,扣除补贴、加班工资、王秀英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北京物资学院支付王秀英的部分月份工资已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物资学院应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对于北京物资学院要求不支付王秀英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秀英主张以最高月份工资数额计算工资差额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物资学院支付王秀英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物资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王秀英向本院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北京物资学院保管着王秀英签过字的工资表,但是其拒绝提供。北京物资学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京物资学院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496号裁决书,仲裁委认为,由于北京物资学院提供的《王秀英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统计》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学院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对王秀英主张的其月工资标准为4006.97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标准补足王秀英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裁决:北京物资学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秀英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07.59元。该裁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何工资标准计算王秀英的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496号裁决书虽然已认定王秀英的月工资标准为4006.97元,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但该裁决认定的内容系在北京物资学院未举证的情况下对王秀英所主张工资标准的一种采信。其次,本案中,北京物资学院前后提交的工资表虽部分岗位工资存在不同,但实发金额一致,王秀英在一审中亦认可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数额,王秀英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交易金额与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一致。再次,本案根据双方举证的内容足以推翻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496号裁决书在特定条件下所认定的工资标准,且除个别月份补发工资外,王秀英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所发放的各月工资均未达到王秀英在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496号裁决案件中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出于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尊重,计算王秀英工资差额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更符合客观情况,王秀英主张按照最高月份工资数额计算工资差额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且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496号裁决所认定的工资标准亦不具备继续适用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王秀英工资差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等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在扣除补贴、加班工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北京物资学院支付王秀英的部分月份工资确已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依法应予补足,一审法院核算后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北京物资学院关于王秀英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物资学院及王秀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物资学院负担10元(已交纳),由王秀英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