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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昌振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昌振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0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振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昌振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沈娟担任记录。本案原告交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重庆市分行诉称,交行重庆市分行基于与昌振勇签订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昌振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826.67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13886.23元、费用285.68元,以上合计28998.5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482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利息13886.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263元由被告昌振勇承担。被告昌振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持有人:昌振勇。信用卡申请办理时间:2013年1月25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透支利息以及复利的约定: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被告昌振勇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9日昌振勇尚欠交行重庆市分行本金14826.67元、利息13886.23元、费用285.68元(滞纳金)。本院认为,昌振勇与交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昌振勇发放了信用卡,昌振勇使用该卡刷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昌振勇应当偿还交行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及费用。被告昌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振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4826.67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透支利息13886.23元、费用285.6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未还的本金14826.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未付的利息13886.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昌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