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行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福军、于德海诉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政府、依兰县宏克力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军,于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福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于德海,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李福军、于德海因诉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依兰县政府)、依兰县宏克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宏克力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0日李福军、于德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争议的土地在历史上就是其二人所在羊角沟村集体土地,在1977年经依兰县土地管理部门划归羊角沟村所有。1980年东风公社成立社办林场,将羊角沟村东北山附近山地及耕地由社办林场使用。至2010年社办林场解体,此时依兰县政府和宏克力镇政府并未将上述土地交还给羊角沟村,而是非法承包给了非羊角沟村民徐长海。李福军二人认为依兰县政府和宏克力镇政府侵犯了羊角沟村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依兰县政府及宏克力镇政府返还侵占的林地和土地并赔偿损失,撤销宏克力镇政府与徐长海签订的合同。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认为,李福军、于德海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福军、于德海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李福军、于德海上诉称,2010年宏克力镇政府非法将羊角沟村所有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经营使用,侵犯了该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福军、于德海请求判令依兰县政府及宏克力镇政府返还侵占的林地和土地并赔偿损失,撤销宏克力镇政府与徐长海签订的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兰县政府及宏克力镇政府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李福军、于德海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