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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宗科与新疆爱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科,新疆爱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253号原告:张宗科,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国际会展中心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红山路北十二巷振宇生产基地2号楼4单元。被告:新疆爱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北街南8巷17号。法定代表人:艾力.如则巴柯,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宗科与被告新疆爱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原告张宗科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宗科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宗科撤诉。案件受理费3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宗科负担。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