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镇清、陈某甲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柏塘村草塘西街12号作为生产场所,安排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使用啤机、贴盒机等设备,对他人委托加工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平面纸板进行切割、贴盒等。2015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去到上址进行搜查,现场抓获涉嫌被告人陈某甲,当场查获加工设备多台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一批:“L''OREAL”包装盒164584个、“GIORGIOARMANI”包装盒41346个、“CHANEL”包装盒41346个、“HUGOBOSS”包装盒45326个。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单位委托人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二被告人只对他人提供的模板进行后续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1个、监控主机1台、主机1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冲压模板11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高达近30万个,且多达四种商标,远远超过了本罪情节特别严重5万件的标准,陈某的经营时间也长达一年之久,一审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俊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