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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必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阳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必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必福,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门村。负责人:赵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程必福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必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其多次挽留上诉人,但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甲方(即被上诉人)应提前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送达乙方(即上诉人)”,该合同第33条同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届满,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工作至3月11日,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提出与上诉人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并非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当阳公司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劳动合同期满时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届满。合同届满前,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不愿意续签,并自2016年2月14日开始停止来公司上班。2016年3月1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曾多次对上诉人进行挽留,并继续向其支付工资和交纳社保至2016年4月。这说明并非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主动放弃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太平财险当阳公司不承担向程必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由程必福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财险当阳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程必福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1年1月1日,程必福入职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止,太平财险当阳公司给程必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3月10日起,程必福未到太平财险当阳公司上班。2016年3月11日,程必福书面向太平财险当阳公司负责人赵俊峰表明,程必福因年龄、个人思想、工资低等原因希望赵俊峰将其工号注销,程必福在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工作五年三个月,希望能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后程必福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工资等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6]第082号裁决,太平财险当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险当阳公司与程必福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期满后,程必福仍在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程必福于2016年3月11日向太平财险当阳公司的负责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程必福辩称系私人信件并非向太平财险当阳公司提出,但根据信件内容和负责人的身份,应视为向太平财险当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程必福要求太平财险当阳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阳支公司不支付程必福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财险当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程必福经济补偿金。太平财险当阳公司主张程必福自2016年2月14日之后既未到太平财险当阳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太平财险当阳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太平财险当阳公司与程必福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期满。程必福主张是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于2016年3月11日向太平财险当阳公司负责人赵俊峰提出离职的信件载明原因为“年纪大、思想固旧、合作不愉快、工资又低”,二审庭审中太平财险当阳公司表示愿意程必福继续到公司工作,程必福同样以自己快到退休年龄,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工资低的理由予以拒绝。因此,程必福主张太平财险当阳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对程必福要求太平财险当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必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必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