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01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几天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获刑一年零十个月。我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我被判处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合计847180.50元,若要离婚此赔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3、因我获刑,我与原告确实分居生活,但不是我们主观意愿决定的,不应作为离婚依据;4、若一定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以及购置衣服、首饰的费用合计65480.00元。综上,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已出狱。现原告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分居已满2年,但并非原被告本人的主观意愿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