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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繁哲、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上诉人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惠达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哲,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惠达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哲,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负责人:张启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9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中,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惠达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负责人:赵伟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中,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孟繁哲、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物业公司”)、辽宁银华物业有限公司惠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一、根据二上诉人孟繁哲、人民银行各自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可见对于涉诉房屋地下一层的所有权主体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应进一步查清,应向相关人防部门核实,必要时可将有利害关系的人防管理部门作为利害关系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争议事实,从而确定涉诉房屋地下一层的权属法律关系。二、本案案由的确定应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因素予以确定,现争议双方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时应进一步查明认定。三、一审法院以方便生产、生活,原始设备不宜更改为原则,对孟繁哲要求“移走设备”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在争议双方对于涉诉房屋地下一层权属纠纷未能解决的情况下,仅以孟繁哲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径行驳回孟繁哲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失妥当。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全案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依法裁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孟繁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