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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芳琳与被告黄福龙、罗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琳,黄福龙,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06号原告:黄芳琳被告:黄福龙被告:罗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芳琳与被告黄福龙、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琳,被告黄福龙,被告罗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福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上门向被告黄福龙催讨,被告罗玲的母亲称被告黄福龙工程正在进行中,工程完工后,就会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黄福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被告黄福龙个人借到使用,也由被告黄福龙个人偿还。2015年被告黄福龙已与被告罗玲离婚,被告罗玲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玲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黄福龙时,没有告知被告罗玲,直到原告起诉,被告罗玲才知道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2015年已经离婚,被告黄福龙在2016年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黄福龙重新约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罗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罗玲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黄福龙承担。被告罗玲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福龙曾陆续向赵红(系原告黄芳琳的母亲)借款。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福龙出具一张《借条》,将原借款汇总,确认共借到赵红25万元,每月还款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黄福龙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确定借到原告25万元,在2016年2月17日前还清本息30万元,其中包括利息5万元。同时,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借到赵红的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后被告黄福龙偿还了原告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黄福龙与被告罗玲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福龙应及时付清欠款。原债权人赵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又重新约定了利息,对原借贷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原借贷合同进行了转让和变更。转让和变更时,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原告未通知被告罗玲,且自借贷关系成立时起,从未向被告罗玲主张权利。被告罗玲对转让和变更后的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龙偿还原告黄芳琳借款24万元及利息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芳琳对被告罗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阳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