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管秀梅与高万梅、魏延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梅,高万梅,魏延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12号原告:管秀梅,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梅,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魏延民,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管秀梅与被告高万梅、魏延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被告高万梅、魏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7081.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20时许,原告因“克缇中国”公司返利一事与被告高万梅发生纠纷,被告高万梅用手打了原告面部,在双方互相拉拽对方头发时,被告魏延民打了原告头部并踢了腹部,将原告推到在地。经天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请求判如所请。高万梅辩称:该案系双方互殴,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60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为79.6元/天;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为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魏延民辩称:对于双方殴打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同高万梅意见。管秀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天长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原委及造成的后果,同时天长市公安局对本次事件对原告不予处罚,对被告高万梅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对被告魏延民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3、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此事件治疗花费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支付;4、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发票明细、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花去医疗费用10462.28元;5、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住院51天。高万梅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我们不了解;证据4中460元的病人信息我们不予认可,上面盖的是财务章,另外发票都是复印件,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据5没有异议。魏延民质证意见:同被告1质证意见。高万梅未提供证据。魏延民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20时许,原告管秀梅因“克缇中国”公司返利一事与被告高万梅发生纠纷,被告高万梅用手打了原告面部,在双方互相拉拽对方头发时,被告魏延民打了原告头部并踢了腹部,将原告推到在地。当日,原告到天长市中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原告面部、左肩,下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1天,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15日天长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处罚决定(但认定管秀梅殴打人违法行为成立),对被告高万梅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魏延民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高万梅、魏延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调解该纠纷时遗失,该所为此出证明一份。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原告管秀梅诉之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出院记录、天长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互相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该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处罚决定书内容,被告高万梅、魏延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高万梅、魏延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管秀梅自行承担20﹪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62.28元不予认可,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护理费6222元(51天×122元/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20元/天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标准依法认定为79.8元/天。故原告误工费数额应为8857.8元(111天×79.8元/天);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综合考虑到两被告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各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合计31002.0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两被告应当承担24802.2元(31002.08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万梅、魏延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秀梅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4802.2元;二、驳回原告管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管秀梅承担154元,由被告高万梅、魏延民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