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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其玉与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玉,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91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其玉被执行人: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住所地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负责人:王义年,系该社社长。李其玉与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甘019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李其玉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3689.6元。因义务人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李其玉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涉案的执行款已存入申请人李其玉名下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登秦川分理处;账号:6228481218412570799),该银行卡实际由被执行人控制占有,故本院决定将申请人李其玉名下的银行卡内的43689.6元予以存款进行了划拨,经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兆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