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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户屯村民委员会与赵玉成、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户屯村民委员会,赵玉成,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574号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户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成。被告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户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户屯村委会)诉被告赵玉成、被告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户屯村委会主任李术奇和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成、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户屯村委会诉称,1996年3月30日,被告赵玉成以廊坊市安次区新兴木器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需要筹建木器厂一处,需占地6.64亩,甲方同意租赁给乙方使用,每亩每年租金为4000元,每年应交租金26560元,协议约定,土地租赁年限为十五年,即1996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而被告的租金仅交到2005年3月,以后至协议到期,共拖欠租金159360元。协议到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土地交接手续,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159360元及赔偿损失159360元(自2011年4月计算至将承包土地交付原告时止)。被告赵玉成、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30日,西户屯村委会(甲方)与廊坊市安次区新兴木器加工厂(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需要租用甲方6.64亩土地,年租金为26560元,租金于每租赁年度开始的10日内付清,租赁期限为15年,自1996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只交纳了2005年3月份以前的租金。2005年4月份至合同到期日2011年3月30日的租金159360元乙方未交付。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知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和赵玉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西户屯村委会决定不再续租,请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到村委会协商拆迁事宜,但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一直占用该宗土地且自2012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一直未交纳租金。又查明,西户屯村委会出租给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的土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西户屯村委会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还查明,廊坊市安次区新兴木器加工厂是1991年1月1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赵玉成为该厂负责人。1997年11月9日该厂被注销,同日又注册成立了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赵玉成仍为该厂负责人。原安次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的权利义务已被市区新兴木器厂接管。安次区新兴木器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继续由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收费收据,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廊坊市安次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出租给安次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的土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安次区新兴木器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已由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继续履行,则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应全面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规定的义务,给付下欠租金。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赵玉成只是负责人,原告要求赵玉成本人与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共同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户屯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户屯村民委员会租金318720元(按每年租金26560元自200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廊坊市区新兴木器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韩凤国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