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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来志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来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24号被执行人:李来志,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1委4组,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房屋一处。本院执行部门依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和(2016)吉02执86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2月10日恢复对被执行人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扣押的被执行人李来志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17年2月4日以446,415.68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参照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付被执行人李来志生活必需费用87,715.00元,同时向房屋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5,800.00元,对剩余部分钱款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08)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三十项中涉及扣押李来志的房产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