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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国安与黄渊涛追偿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安,黄渊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54号原告:胡国安,男,55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渊涛,男,5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胡国安与被告黄渊涛追偿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渊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渊涛归还原告欠款172300元;2.被告给付48000元借款孳生的利息25056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被告黄渊涛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刘如东借款48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案外人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胡国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黄渊涛因做工程欠到原告胡国安75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9月10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工程欠付案外人高某工人工资,由原告分两次合计垫付4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黄渊涛主张权利,被告黄渊涛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黄渊涛未作答辩。原告胡国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份(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5日)、(2010)盱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一份(落款时间:2010年8月10日)、欠条三份、(2016)苏0830执128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刘如东并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调取的(2013)盱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根据原告胡国安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黄渊涛向原告胡国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工一路、工八路工程工资计柒万伍仟叁佰元正/此据/黄渊涛/2019.1.15号”。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黄渊涛向案外人刘如东借款人民币48000元,由原告胡国安提供担保,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如东(被借款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定于2010年元月15日前主动以现金全额归还。若到期没有偿还,按借款日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起支付被借款人利息,利息算至借款全额还清时。……(注: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为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胡国安/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黄渊涛/2009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渊涛未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刘如东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胡国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2010)盱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胡国安按照民事调解书向刘如东履行了法定义务。再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胡国安与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国安承建被告远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国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渊涛施工,被告黄渊涛将办公楼外墙油漆工工程分包给证人高某施工,原告胡国安和证人高某约定:如被告黄渊涛到期欠付工程款由其支付。2011年9月1日,被告黄渊涛向高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高某金湾轴承油漆款计陆万陆仟伍佰元正(66500元),已领贰万元正,下余肆万陆仟伍佰元正。/此据黄渊涛/2011.9.1号”;同年11月5日,被告黄渊涛与证人高某结算,被告黄渊涛欠到证人高某工资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高老板工人杂工工资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此据/黄渊涛/2011.11.5号”。之后上述两笔款项,由原告胡国安支付给证人高某。2013年4月,被告黄渊涛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胡国安给付工程款60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中未涉及到本案的两笔上述两张欠条载明的数额。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胡国安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债权人刘如东借款本息,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胡国安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黄渊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国安主张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自2017年2月7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胡国安在垫付了高某工程款后,取得了向被告黄渊涛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胡国安要求被告黄渊涛给付垫付的49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渊涛应该按照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胡国安工资款75300元,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渊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国安欠款172300元及48000元本金孳生的利息(2017年2月7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国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48元,由被告黄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