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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文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亮,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盐业公司职工,家住靖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荣、被告人宋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宋文亮酒后到其朋友顾某居住的惠安小区门口,电话约顾某一起吃饭。后宋文亮将停放在惠安小区门口路旁的×××号红色载客三轮摩托车开上,由南向北行驶20余米后被车主王某追停。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文亮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6.4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文亮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亮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文亮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