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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李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李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810号原告:吴建华,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刚,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吴建华与被告李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5月份开始系合伙关系。从2009年5月份至2009年9月30日止,双方合伙在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从事13#厂房过跨平车、混砂机砂仓基及地坪工程,13#厂房(南)排水沟改造工程,1#铸铁机检修工程。经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218700元。被告在2010年期间从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处将218700元全部领走。在此合伙期间,原告入伙资金为103586元,被告将上述工程款领走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和合伙期间累积的资金共计218700元。被告李刚辩称,1、合伙期间原告吴建华只投资了三个工程项目,共计投入100000元,被告在三个工程里也投入了70000元;2、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9月30日散伙,经结算,被告已返还了原告十几万元,具体为:2010年4月转账原告40000元,保险赔偿8505元,购买价值50000元的汽车给了原告,材料和工具都给了原告,另外有个工程预算款21800元由原告领走。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起,原、被告以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每个工程向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双方约定由原告吴建华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被告李刚负责承接工程与结算工程款,双方对工程利润分配未作明确约定。至2009年9月底,双方合伙承接了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1#铸铁机检修、13#厂房过跨平车混砂机砂仓基础及地坪、13#厂房(南)排水沟改造三个工程,工程款共计2187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结算,由被告李刚领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投入进行对账,经核算,原告吴建华三个工程投入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共计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刚在工程款结算后,向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管理费6561元,给付原告吴建华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车登记于原告吴建华名下,并由吴建华实际所有,另给了原告吴建华21800元工程款。此外,原告吴建华为三个工程支付了工程税款7919.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以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合伙对外承接工程,并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故原、被告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从开始合伙至2009年9月30日止,在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接了三个工程,被告李刚结算完工程款后,应及时与原告吴建华分配。现原告吴建华主张返还三个工程的合伙投入及支出,并要求分配合伙收益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个工程原告投入100000元,并支付工程税款7919.10元,被告李刚称其在三个工程里也投入了7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吴建华只认可被告李刚投入3000元,故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在合伙事务中的分工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接的三个工程中,被告李刚投入3000元。在扣除原、被告双方投入及支出等成本费用后,尚余101219.90元(218700-100000-3000-6561-7919.10)应作为原、被告的合伙收益予以分配。原、被告双方对利润分配未作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能协商一致,对此本院按照双方实际投入比例(100000:3000)分配利润。经计算,原告吴建华应获得合伙收益为98183.30元。综上,被告李刚应支付原告吴建华三个工程的投入及支出款107919.10元(100000+7919.10)、合伙收益98183.30元,共计206102.40元,扣减已支付给原告吴建华的40000元及21800元,还应支付14430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华合伙工程款144302.4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