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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章伟与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544号原告:陈章伟,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被告:李祖荣,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6385345K。法定代表人:李祖荣。原告陈章伟诉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4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注明借款金额及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以后,被告不守诚信,违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张收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章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祖荣个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收据上的收款单位是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祖荣仅是在出纳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祖荣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章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8493元(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284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8.5元,由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