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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某1、米某与曹某、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米某,曹某,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2293号原告:马某1。原告:米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回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二社农民。被告:曹某。被告: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多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原告马某1、米某与被告曹某、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某、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8063.80元(含被告曹某支付的医疗费333.20元)、护理费24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1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00元,合计16152.2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米某医疗费17696.50元(含被告曹某支付的医疗费1395.30元)、误工费34407元、护理费29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4990.40元;3、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曹某雇佣的驾驶员蔡建国驾驶×××号厢式货车,沿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湖东路辛家河滩清真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米某)追尾碰撞,致原告马某1、米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米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某1的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双下肢外伤,留院观察治疗21天,花支医疗费8063.80元(被告曹某支付333.20元);原告米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留院观察治疗26天,花支医疗费17696.50元(被告曹某支付1395.30元)。2017年3月15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米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某,挂靠于被告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曹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米某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马某1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应以答辩人定损的2000元为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泾川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承认原告马某1、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1、米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1)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马某1主张的营养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及与医疗机构的路途远近等因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10元;(3)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证据,故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定损金额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1)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米某主张的营养费780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7天,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69元计算,误工费支持28328.4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的裁判标准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米某的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3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除被告曹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728.50元外,原告马某1、米某对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应尊其意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80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408.49元、交通费21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合计1352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某医疗费176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28328.43元、护理费2981.9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632.87元。三、驳回原告马某1、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马某1、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有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陈江莉书记员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