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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450号原告:孙某1,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鸿路钢构员工,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姚某,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州区,原告孙某1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未答辩。庭审时,原告孙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孙某2。被告姚某未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孙某2。2012年4月16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到黄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2年8月3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偶有争吵,后被告到外地工作,较少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就婚生子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中间虽短暂离婚,但最终选择了复合,这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婚后,家庭生活虽有矛盾,但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是可以化解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尚未成年,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更应互相包容,好好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1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