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车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车某某(CHASANGJIN),男,1971年7月6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辩护人郭伟栋,韩语翻译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31日、11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均因走私行为分别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决定处以没收相关货物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7日,车某某乘坐CA164次航班从日本大阪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查验,海关关员在车某某携带的行李物品中查获巧克力140盒、化妆品67件、洗手液12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424.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遂对其行政立案,并将相关货物予以扣留。2017年2月7日,车某某再次乘坐CA164次航班从日本大阪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查验,海关关员在车某某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香烟48条,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281.62元。同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车某某2016年4月7日走私行为的线索移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局处理。侦查机关立案后,车某某在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涉案货物,现均被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车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中国海关规定不是很清楚,因抱有侥幸心理才犯罪,其此前无犯罪记录,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并未以走私为生,偷逃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扣留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单》《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信回执》《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案件移送函》,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核税说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车某某持有的《韩国护照》,证人董某某、袁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车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车某某向本院缴纳了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货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1年内”,以因走私第1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