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姜龙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与姜龙、吴治佳、原审被告柳培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姜龙,吴治佳,柳培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治佳(与姜龙系夫妻关系),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培发,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龙、吴治佳、原审被告柳培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姜龙、吴治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培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己经明确了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被上诉人姜龙属两个十级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姜龙、吴治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柳培发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柳培发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年检合格。原、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陈述一致。此起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兰公交认字[2016]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由柳培发承担全部责任;姜龙、吴治佳无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认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形成事故的原因及过错责任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原告姜龙、吴治佳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姜龙伤情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5椎体骨折;颜面部裂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左眼眶区异物;左侧鼻骨骨折。”又于2016年10月9日转回青冈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64天出院。原告吴治佳伤情诊断:“颈椎外伤;骨髓损伤;四肢瘫。”又于2016年10月9日转回青冈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0天出院。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诊断书2份、病案4份、用药清单4份、医疗费收据31张,均属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姜龙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79151.51元、原告吴治佳的医疗费数额为29139.93元)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经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龙、吴治佳的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原告姜龙的鉴定意见:“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肋骨骨折属10伤残;左锁骨骨折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7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7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六、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间30日,每日护理1人。七、面部瘢痕整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万元。”原告吴治佳的鉴定意见:“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二、不构成伤残。三、护理期限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12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姜龙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收据2张,数额为1100元;原告吴治佳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收据3张,数额为2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是在医疗过程中本院用车发生的,不能证实与医疗具有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均属补办正规票据,考虑二原告就医里程与往返客观事实较适当,被告未提供反证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被告柳培发的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道路运输乘运人座位险每个座位的限额为30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另,原告姜龙提供护理人员曲长伟、姜德福的身份证明,吴治佳提供了护理人员曲秀玲、曲秀华的身份证明。上述护理人员均无稳定的工作,从事居民服务业,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失、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的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行驶运行的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形成原因与责任明确。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因被告柳培发驾驶车辆单方肇事,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培发进行赔偿。原告姜龙的医疗费应按79151.51元支持。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每天80元计算(70天×80元)5600元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本地)干部出差核销标准,每天100元,计(64天×100元)=6400元。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面部瘢痕整复费,按鉴定意见认定20000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37.73元,计(144天×137.73元)=19833.12元。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和省统计的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年50275元计算[50275元÷365天×(64天×2人+6天×1人+30天×1人)]=22587.32元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鉴定意见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203元计算,计(24203元×20年×11%)=53246.60元。因原告两处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及无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110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4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姜龙应支持的全部费用共计为228418.55元。吴治佳的医疗费认定29139.9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60天×100元)=6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计(120天×80元)=9600元支持。误工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37.73元,计(300天×137.73元)=41319元。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和省统计的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年50275元计算[50275元÷365天×(60天×2人+20天+1人)]=19282.20元。交通费2300元有正规票据,属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原告吴治佳以上各项合计110341.13元。据此,二原告以上的各自应支持的数额并未超出(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各自300000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道路运输承运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龙各项费用共计228418.55元;赔偿原告吴治佳各项费用合计110341.13元,合计人民币338759.68元。案件受理费3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姜龙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称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己经明确了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己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在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姜龙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残,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及相关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杨晓涵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