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齐海明与王福红、王俊琳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海明,王福红,王俊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6号原告:齐海明,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被告:王福红,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被告:王俊琳,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齐海明与被告王福红、王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梁市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齐海明诉称,二被告在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260500元整。2015年重新向被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500元及到实际履行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受理,因王俊林的长期居住地在太原。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俊林从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在太原市××区号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王俊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1月9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收到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向其移送的原告齐海明诉被告王福红、王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移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收到该案的卷宗材料后,经协商未能解决,报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齐海明住所地在兴县,其向吕梁市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吕梁市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吕梁市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菊萍审判员 杨如珍审判员 车俊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