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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晓、冯沙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冯沙沙,黄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晓,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沙沙,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系冯沙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延军,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上诉人冯晓、冯沙沙因与被上诉人黄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晓、被上诉人黄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晓、冯沙沙上诉请求:改判支付黄延军39884元(含保证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其每付一笔现金,黄延军均在送货单上注明,2016年5月15日送货单上标注的18000元未从总欠款79884元扣除。2、2016年5月15日-12月1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000元,该款亦应从总欠款扣除。3、其要押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买卖终止,在一年内将保证金退还给黄延军。黄延军辩称,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6年5月15日,但当时没有带票据,后来补开的送货单,送货单实际开具时间为9月份。冯晓分别在2016年5月18日、6月19日、8月18日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其在开具送货单时,已将该18000元扣除,并在送货单上批注“已付18000元”,冯晓、冯沙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晓支付货款758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冯沙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交易未付款金额是多少;2.黄延军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冯晓造成经济损失,如造成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如下:关于焦点1,黄延军围绕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经冯晓、刘占胜、黄兴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冯晓对其个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内容均无异议,对刘占胜、黄兴安的身份无异议,称需要核实二人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明确提出异议,该院对该组证据所显示的供货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黄延军主张的供货情况,扣减黄延军自认的已付款项后,仍余75884元未付。冯晓辩称不欠这么多,但未准确、具体的陈述付款明细并举证,故对黄延军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为75884元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冯晓提供了瓶胚33个,黄延军对33个瓶胚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冯晓称黄延军所供货物中此类产品还有很多,给其造成损失2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延军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中,冯晓表示2016年12月15日前付30000元,多余的无力支付,并未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黄延军称双方允许产品存在3‰的不合格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延军要求冯晓支付货款758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冯晓向黄延军购买瓶胚,余75884元未付的事实,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所供瓶胚中有33个存在质量问题,相应价款不应支付,双方均认可瓶胚单价在0.14元至0.2元之间浮动,按0.2元计算,应扣除6.6元,剩余75877.4元,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经黄延军催要,冯晓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延军要求冯晓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黄延军要求冯沙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发生在冯晓、冯沙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吹瓶厂经营所得归二人共同所有,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晓要求黄延军赔偿损失28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冯晓、冯沙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黄延军价款75877.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冯晓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黄延军负担1元,冯晓、冯沙沙负担1796元;反诉费250元,由冯晓负担。本院审理中,冯晓、冯沙沙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五份,证明2016年5月15日之后分五次向黄延军转账22000元,加上2016年5月15日当天支付的18000元,共计40000元。2、外债清单一份,证明欠款情况。黄延军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79884元已扣除了2016年5月18日、6月19日、8月18日转账的10000元、5000元、3000元,同时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扣除2016年11月15日、12月13日转账的4000元。证据2,不予认可,系冯晓单方制作,记载的数额也不准确。黄延军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6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冯晓欠款数额。2、证人何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7日,其同黄延军去冯晓家要账,冯晓住在任寨,南北水泥路西侧,路边第一家平房,门洞在房子东面,当时说欠款80000元,黄延军让冯晓12月份先给40000元,冯晓说元旦前给30000元。3、2016年8月25日-12月26日双方短信记录两份,证明2016年5月15日送货单实际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冯晓、冯沙沙质证称,证据1确实系其声音,但不能确定录音时间,因其从5月15日以后出去打工,具体账目由家属操办,当黄延军说到欠款数额时,其表述“应该是吧”,但未明确说明是这个数额,其出去打工时记忆里面是这么多。证据2不认可,证人说的平房、门洞方向以及水泥路均不属实,根本未去过其家。证据3内容属实,但只是催款,不能证明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本院认证如下:冯晓、冯沙沙提供的证据1系银行账户明细,加盖有银行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冯晓、冯沙沙单方制作,黄延军不予认可,冯晓、冯沙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黄延军提供的证据1、3,冯晓、冯沙沙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2,冯晓、冯沙沙不予认可,且证人系黄延军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冯晓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6月19日、8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向黄延军转账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2016年5月15日送货单上注明的“已付18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黄延军在2016年5月15日送货单上批注“已付18000元”、“下欠79884元”,冯晓认可最后一次供货后尚欠货款79884元,但认为当天付了18000元现金,该款应扣除,黄延军认为扣除18000元后,剩余79884元未付,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因黄延军、冯晓认可一审提供的送货单系双方之间所有的供货往来,双方各持一份,其中部分送货单上黄延军批注“已付…”、“下欠…”的内容,通过对所有送货单金额进行计算,“已付…”、“下欠…”数额能够相互连贯,可以说明“下欠…”是双方对当次供货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后,冯晓尚欠的货款数额。冯晓上诉称应扣除1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2016年5月18日-8月18日冯晓向黄延军转账的18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最后一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后冯晓于同年5月18日-8月18日向黄延军转账18000元,冯晓认为该款应扣除,黄延军认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但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送货单上批注的“已付18000元”即5月18日-8月18日转账的18000元,不应再重复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延军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黄延军提供2016年10月、12月录音两份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其中2016年10月份录音中未涉及欠款数额,12月份录音中,当黄延军陈述“你欠我七万九千多,你给我四千,还剩下七万五千多”时,冯晓称“应该是吧,这段时间我不在家”,并未就欠款数额做出肯定地答复,证人与黄延军系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黄延军主张。鉴于送货单系书面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出具当时的情况,而冯晓在录音中亦未做出确定性地表述,黄延军认为欠款79884元已扣除5月18日-8月18日转账18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5月15日送货单上载明欠款79884元,扣除5月18日-8月18日冯晓支付的18000元、11月15日-12月13日支付的4000元以及原判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瓶胚价款6.6元,冯晓仍需支付黄延军57877.4元。冯晓另上诉称应扣30000元作为质保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原判关于冯沙沙承担共同责任、逾期利息以及反诉请求的认定,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晓、冯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黄延军价款57877.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黄延军负担427元,冯晓、冯沙沙负担1370元;反诉费250元,由冯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延军负担190元,冯晓、冯沙沙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曙光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