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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秀有诉申建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有,申建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741号原告:夏秀有,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申建斌,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夏秀有诉被告申建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有、被告申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玉米补贴款人民币92,3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有管理使用权的耕地600亩转包给原告经营一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给被告转包费用。2016年11月国家对种植玉米的农户每亩补贴153.92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上述国家补贴款项擅自支取后占为已有,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申建斌辩称,我的确包给原告600亩土地,他种的确实是玉米,但玉米补贴我没报原告的,我报的是我自已的,国家要求补贴归种植者自已所有,但也应该自已去申请,我报的是我个人的,原告没有申报,和我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国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申建斌玉米种植地块、面积:六屯房西24亩、五屯北地300亩、山里88亩、六屯北沟30亩、五屯北沟38亩、五屯道口34亩、三屯坟地64亩、六屯南八垧104亩、南沙坑等。上报面积690亩。已享受玉米种植补贴,资金已发放到位。原告用以证明在国庆村有三块地是我种植的玉米,分别是六队房西,五屯北地,山里共计412亩,申建斌应该把补贴款给我。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种植的地块不只这些,其一共有1323亩土地种植了玉米,这1323亩里包含了夏秀有的600亩,而上报的玉米作业补贴款的只有690亩,是我自已报的,我只报了我自已的,夏秀有没有申报,所以没有权利向我要补贴。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龙河镇财政所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申建斌领取了690亩玉米作物补贴款106,204.8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申建斌打工,给他管地块、管钱,同是也是国庆村4、5、6、7屯屯长。申建斌种地的亩数我知道,他实际种植1300多亩地,夏秀有从种地到收割我都没见他,也没有上我这报过种玉米的亩数,我不知道那块地是夏秀有种的,也一直认为是申建斌种的,申建斌报的690亩地分别为六屯西沟里52亩,六屯西南地104亩,三屯坟地70亩,北沟子陈凤学的机动地30亩,六屯北沟潘玉军机动地14亩,申建军北沟子47亩,一里八东边170亩,四屯北沟子5亩、六屯北沟子12亩,北沟子37亩,五屯南沙坑32亩,苗圃30亩,南园田120亩,合计地块723亩,实际合法的690亩,所以报了690亩。五屯北地300亩、六屯房西24亩、北山里88亩这三块地我以为是申建斌种的,后来打官司才知道是夏秀有种的,当时作种植计划的时侯我给申建斌报的五屯北节和树带边。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词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与纪检部门对证人的谈话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村里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申建斌种植的亩数以及地块补贴的亩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谈话笔录两份,2016年国庆村委会作物补贴面积核查表两份,经检委对张某的谈话笔录两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有管理使用权的位于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的耕地600亩转包给原告经营一年,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给被告转包费用。双方确认承包的地块为六屯道南(六屯房西),五屯北地,北山。原告种植后未向当地村委会申报其作物种植种类、面积及地块位置。2016年国家对玉米种植户发放了玉米种植作物补贴,申建斌领取690亩地玉米作物补贴款106,204.80元。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村民委员会为夏秀有出据证明一份,内容为“申建斌玉米种植地块、面积:六屯房西24亩,五屯北地300亩,山里88亩、六屯北沟30亩、五屯北沟38亩、五屯道口34亩、五屯道口34亩、三屯坟地64亩、六屯南八垧104亩、南沙坑等。上报面积690亩,已享受玉米种植补贴,资金已发放到位。”本院认为,通过国庆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双方认可的地块可以看出,原告种植玉米的六屯房西24亩、五屯北地300亩、山里88亩的玉米作物补贴款,事实上已由被告领取,种植作物补贴是国家对作物种植者进行的补贴,故被告具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斌返还原告夏秀有玉米种植作物补贴款人民币6,34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0元,由原告负担425.00元,由被告负担6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盖玉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