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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夏植坚与柯梅、柯常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植坚,柯梅,柯常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92号原告:夏植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梅。被告:柯常明,系被告柯梅父亲。原告夏植坚与被告柯梅、柯常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植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梅、柯常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植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柯梅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之后以原告夏植坚及被告柯梅两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42万元,贷款全部汇入被告柯梅帐户,被告柯常明以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承诺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柯梅偿还,与原告无关。2015年初,因被告柯梅未按时偿还贷款,夏植坚及柯梅被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夏植坚、柯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柯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强制执行将原告帐户的资金82280元予以扣划。此后,原告就法院扣划的资金多次找被告柯梅协调,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柯梅分期向原告还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柯梅仅支付原告欠款2280元,之后便避而不见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柯梅、柯常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告夏植坚、被告柯梅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大冶支行借款42万元给夏植坚、柯梅,柯常明、黄××以其所有的位于罗家桥××××村大塘洲湾的房屋提供最高担保额度为7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2月1日,建行大冶支行将42万元贷款汇至被告柯梅帐户。当日,李××及被告柯常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1年2月1日以柯梅名义在建行贷款42万元整的共同申请人夏植坚不承担还款责任,所有贷款及本息由柯梅归还,与夏植坚无关。承诺人李××、柯梅(代)、柯常明。2015年1月27日,建行大冶支行将柯梅及夏植坚诉至本院,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柯梅及夏植坚共同偿还余欠借款284460.09元、承担利息16640.91元、逾期罚息8320.46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均已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律师费30000元,合计339421.46元。因柯梅、夏植坚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将夏植坚在交通银行黄石市下陆支行的存款82280元予以扣划。此后,原告夏植坚就其被扣划的资金多次找被告柯梅,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订立还款协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无异议并约定:对原告夏植坚被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82280元,由被告柯梅在2016年7月21日支付2280元,10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被告柯梅从2016年7月21日起承担80000元资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每月21日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补偿双方协商再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柯梅仅支付原告夏植坚欠款228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夏植坚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植坚及被告柯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未还被诉,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原告夏植坚的银行存款82280元后,被告柯梅与原告夏植坚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柯梅支付原告夏植坚被扣划的资金,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1日起向原告夏植坚支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柯梅除支付原告2280元欠款外,余款及利息均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现原告夏植坚要求被告柯梅支付余欠款8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但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夏植坚请求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告夏植坚要求被告柯常明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夏植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梅应偿付原告夏植坚资金8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夏植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植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夏植坚负担135元,被告柯梅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