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洪福与侯达银、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福,侯达银,柳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843号原告:陈洪福,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达银,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柳艳,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达银(被告柳艳之夫),1968年9月5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负责人:郑祥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公司员工。原告陈洪福诉被告侯达银、柳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被告侯达银、被告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达银、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78,011.52元;2、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柳艳、侯达银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我驾驶三轮车在两盘线0公里200米(两河口街上路段)处起步左转弯时,与被告柳艳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柳艳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我的伤经泸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除被告柳艳已垫付的医疗费44,00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获得赔偿。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我仅承担50%责任。被告柳艳、侯达银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按照主次责任,我们不应承担50%责任;3、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承担;4、我垫付医疗费45,378.13元,施救费800.00元,我的车辆维修费5,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只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30%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分责计算;3、应扣减10%非基本医疗用药;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1%;5、误工费认可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7,700.00元;6、原告缴纳的鉴定费1,900.00元不予认可;7、我公司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578.00元,应由原告承担;8、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0元;9、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应在原告陈洪福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30%;10、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原告陈洪福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两盘线0公里200米(两河口街上路段)处起步左转弯时,与被告柳艳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陈洪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陈洪福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左髌骨骨折”,产生门诊检查费1,378.13元、陪床费610.00元、医疗费53,204.84元,其中被告柳艳、侯达银垫付45,378.13元。住院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住院64天。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6周、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片决定是否负重及调整功能锻炼;2、休息3月;3、1年后来院复查X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取除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4、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6年10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陈洪福承担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柳艳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陈洪福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腰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膝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1,000.00元;3、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产生鉴定费1,90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2日,原告陈洪福的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均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产生鉴定费2,578.00元。另查明:被告柳艳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侯达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零时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明、病历、医疗发票、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某饭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洪福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柳艳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陈洪福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原告陈洪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柳艳负次责,虽然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确定时间内向上级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柳艳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陈洪福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原告陈洪福共产生医疗费用55,192.97元(门诊检查费1,378.13元+医疗费53,204.84元+陪床费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64天,每天80.00元,应为5,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17,520.66元和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陈洪福的误工时间计算为“定残前一日”为17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某饭庄证明,原告陈洪福在该饭店的工资收入为2,700.00元/月,其误工损失为15,300.00元(170天×9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13,500.00元的问题,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损失为9,207.00元(102.3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2,700.00元的问题,结合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117,667.53元的问题,其计算无误(26,742.62元×20年×22%),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陈洪福造成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洪福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8、关于在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9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调整,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陈洪福的鉴定费损失为900.0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78.00元,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9、关于续医费11,000.00元的问题,泸州科正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洪福的后续医疗费为1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并未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交通费800.00元的问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洪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1,5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洪福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为99,587.50元(221,587.50元-122,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因原告陈洪福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自行承担的损失为69,711.25元(99,587.50元×70%)。由被告柳艳承担29,876.25元(99,587.50元×30%),被告柳艳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承担。原告陈洪福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151,876.25元(122,000.00元+29,876.25元)。关于被告柳艳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5,500.00元、施救费800.00元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陈洪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柳艳承担次要责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6,300.00元,应由原告陈洪福承担4,410.00元,从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其余损失1,890.00元由被告柳艳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柳艳垫付的医疗费45,378.1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原告陈洪福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柳艳。综上,原告陈洪福应获得的实际赔偿总额为102,088.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柳艳应获得的垫付款和汽车维修费共计49,788.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直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中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是否应扣除10%非基本用药问题,交强险保险合同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为医保范围外用药。此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受害人的病情而定,并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应分责分项计算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口’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被告的其余辩称,本院在认定原告陈洪福的相关损失时已予以阐述,对此不再进行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福各项损失共计102,08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柳艳各项损失共计49,788.13元。三、驳回原告陈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7.00元,原告陈洪福承担137.00元,被告柳艳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