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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许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许修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712号原告:张秀兰,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修芳,女,1969年2月15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许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修芳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当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2日,被告许修芳从原告张秀兰处共借走59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3份。现被告逾期不肯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修芳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三张。但被告借款总额为582500元,其中被告预扣了部分利息;并且,上述钱款中有9万元是原告入股经营的钱款,并非借款。此外,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272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修芳因资金周转问题,曾分三次向原告张秀兰借款,并出具了三份借条。一、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期一年。该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7000元,另有3000元为预扣利息。二、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借期一年。该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共295500元,另有4500元为预扣利息。三、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9万元。在该份借条出具前,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9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张秀兰投资9万元。但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开展合伙经营活动。再查明,被告许修芳在借到原告钱款后,自2015年7月25日起,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12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除去预扣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82500元。至于被告辩称其中9万元系投资款。因原告在将9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并未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况且,被告收到原告的9万元后,在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一份,其行为表明了投资款已经转换成了借款。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虽然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借条原件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依据原告及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的还款数额,以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至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三、被告还款抵扣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应当认定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其次为偿还主债务。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共计1272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优先冲抵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一、2015年6月26日借款197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为4531元。二、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492500元为基数(197000元+2955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利息为24871元。即,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共需要偿还利息为29402元(4531元+24871元)。剩余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582500元为基数(197000元+295500元+90000),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偿还的97798元(127200元—29402元)可以抵扣375天利息,即,被告的还款可抵扣利息至2016年12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应当以5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修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500元及利息(以582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许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