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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苏金华、晋彦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金华,晋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9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彦斌,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上诉人苏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晋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豫A×××××号车归上诉人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仅查明了AN218M号车登记状况及查封情况,但对上诉人主张的购车协议及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实际占有车辆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对于该车辆的权属并未实际查明。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车辆价款,况且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在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且该转移发生在鹤壁市法院查封之前,车辆所有权并不是以车管所车辆登记为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购车协议,同日向被上诉人转账且将车辆提走,后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过户,2016年1月26日该车辆被鹤壁市法院查封,可见,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排除上诉人的确权法律关系,属于认识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公民的民事权利属于“法无明令禁止即权利”,上诉人享有不同的诉讼途径来救济自己的利益,不应当简单的驳回诉讼请求而致公民的权利于不顾。施纯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豫A×××××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履行购车协议的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2、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豫A×××××的雷克萨斯轿车,登记在晋彦斌名下,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系通过购买获得。经该院前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得知,2016年1月26日,该车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查封一年,2016年2月17日,该车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查封二年,2016年11月15日,该车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款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述条款确立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并未赋予案外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提起本诉之前,涉案车辆已被查封,原告可通过提起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原告在本院提起本诉不当,应予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苏金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豫A×××××号车属其所有,并请求判令晋彦斌履行购车协议的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因豫A×××××号车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苏金华可通过提起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苏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