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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力吉巴特尔与傲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巴特尔,傲日格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753号原告:乌力吉巴特尔,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傲日格勒(又名敖日格勒、敖日格乐、白高峰),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乌力吉巴特尔与被告傲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傲日格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傲日格勒偿还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傲日格勒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傲日格勒偿还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并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傲日格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傲日格勒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于当日由被告傲日格勒作为借款人给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多次未果。故原告乌力吉巴特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傲日格勒偿还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并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傲日格勒向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傲日格勒向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傲日格勒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傲日格勒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傲日格勒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乌力吉巴特尔请求被告傲日格勒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傲日格勒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乌力吉巴特尔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傲日格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照那斯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雅   如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