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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有继与孔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继,孔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503号原告:黄有继,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孔辉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黄有继与被告孔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有继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其租赁被告场地经营石材,其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但协议一直未履行。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吉源美郡现代城的场地之事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租赁费用为18000元。该协议对租赁条件、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有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场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场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有继与被告孔辉辉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孔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有继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