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东与张廷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张廷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029号原告:王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海,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王东与被告张廷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与被告张廷海、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廷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共同赔偿王东医疗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增加诉请;2.判令张廷海、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准许,王东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的起诉。王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05195元、误工费32084.88元、护理费7820.88元、交通费1948元、住宿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5元、财产损失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349638.76元。诉讼中,王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廷海、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1499.42元。2.判令张廷海、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3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新线53公里处,王东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在前方顺向停放的张廷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王东与王东车上的乘车人李素英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东为主要责任,张廷海为次要责任,李素英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治疗,后在家中康复。张廷海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张廷海对给王东所造成的损失依据责任比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其责任或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王东诉至法院。张廷海辩称,我与王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我认可。我对王东提交的张北县油篓沟镇秦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明上同时也加盖了张北县公安局油篓沟派出所的公章,油篓沟派出所只在该证明上写了情况属实和年月日,没有核实情况,所以对于该证明的合法性,我不认可。我认可王东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但是不知道王东是否入住该房屋,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王东在此居住。王东提交的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适用新的鉴定标准,鉴定的依据存在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缺乏严肃性,故我不认可。我对王东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和聘用护工协议认可,但聘用护工协议上没有护理天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王东要求我赔偿的损失应该由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赔偿。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张廷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东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对王东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认可,王东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57784元计算。我公司对王东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和聘用护工协议认可,但聘用护工协议上没有护理天数,对于王东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有发票的只有3000元,剩下的45天,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王东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对于王东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有票据的我公司认可,对王东出院后去复查和做鉴定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王东要求赔偿的住宿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王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天数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王东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年数实际上是两年。王东要求赔偿的直接财产损失,其所述的衣服没有票据,护理用品票据不正规,我公司不认可。王东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十级的赔偿标准,但应该考虑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王东提交的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适用新的鉴定标准,鉴定的依据存在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缺乏严肃性,故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王东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但综合赔偿指数为15%,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对王东提交的张北县油篓沟镇秦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明上同时也加盖了张北县公安局油篓沟派出所的公章,油篓沟派出所只在该证明上写了情况属实和年月日,没有核实情况,所以对于该证明的合法性,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王东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但是不知道王东是否入住该房屋,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王东在此居住。王东与李素英是夫妻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能赔付一次或者两个案子按各半赔付。我公司愿意对王东的损失积极进行赔付,因为在本案中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王东诉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东即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住院45天,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2-5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眶内壁骨折;8.双侧鼻骨骨折;9.右内踝骨折;10.颅外软组织损伤;11.全身多处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14.颜面部、左大腿皮擦伤;15.高脂血症;16.右侧颈内动脉粥样硬化;17.电解质紊乱;18.双膝关节积液;19.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0.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1.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王东出院时,医院建议:1.全休二周,二周后(周三)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3.骨科情况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4.眼科情况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另外,医院还在诊断证明书上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之后,王东又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王东在治疗期间,支付救护车费448元、医疗费105195.58元、护理费3000元。审理中,经王东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王东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王东的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东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睑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王东支付鉴定费4350元。诉讼中,王东称,此次事故造成其衣服损坏。王东又称,因医疗费票据丢失,其放弃主张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王东还称,其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是护工护理15天的费用,其余时间的护理由其亲戚和儿子护理,其儿子在护理期间支付住宿费1250元。王东再称,其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为购买日用品支付了6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同时,王东还称其虽为农民,但土地已流转出去,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在外打工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张北县油篓沟镇秦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王东与李素英系夫妻关系,王海雯为二人之女,生于2001年7月15日;王东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四、王东于2011年3月20日购买了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师范路小学东侧欣华家园2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并居住至今。五、王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原为张家口市捷通货物服务中心所有,后卖于王东(未办理过户登记),王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廷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原为张家口中垣绿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后卖于张廷海(未办理过户登记),张廷海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廷海驾驶的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车投保了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张家口中垣绿能物流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经核算,王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195.58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7820.88元、交通费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30元[171825元(57275元/年×15%×20年)+被扶养人王海雯的生活费7605元]、财产损失费(衣服及日用品)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7504.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北县油篓沟镇秦家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东与张廷海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东为主要责任,张廷海为次要责任,李素英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东与张廷海在驾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人的主次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张廷海驾驶的车辆原为张家口中垣绿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后卖于张廷海(未办理过户登记)。张廷海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张廷海承担赔偿责任。张廷海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王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张廷海按照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王东及其乘车人李素英均受伤,且王东、李素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东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王东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东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王东伤情,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王东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师范路小学东侧欣华家园21号楼1单元501室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的非农职业已经一年以上,故王东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东自愿放弃主张其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王东要求赔偿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王东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故其不认可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廷海不认可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关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东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以及王东与张廷海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东医疗费571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820.88元、交通费14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254.04元、财产损失费260元,共计72301.1元;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东医疗费39790.96元[(105195.58元-5718.18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00元×40%)、营养费1080元(2700元×4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0.38元[(179430元-25254.04元)×40%],共计104341.34元。张廷海应赔偿王东鉴定费1740元(435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东医疗费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误工费二万八千八百元、护理费七千八百二十元八角八分、交通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四元零四分、财产损失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七万二千三百零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东医疗费三万九千七百九十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一千六百七十元三角八分,共计十万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张廷海赔偿王东鉴定费一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五元,由王东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张廷海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