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姬文坡与耿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文坡,耿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836号原告:姬文坡。被告:耿启君。原告姬文坡与被告耿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姬文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启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文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我这购买砂石料打道,先后共欠我50000.00元钱,后于2013年11月31日给我打了欠条。日后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分三次还了5000.00元,剩余45000.00元至今未还。我先后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予偿还。被告耿启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启君于2013年在原告姬文坡处购买砂石料,并于2013年1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总计5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45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0元应当给付。因原告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开始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0元,减半收取46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