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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黎想与常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黎想,常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108号原告:侯黎想,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群,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常连玉,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侯黎想与被告常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黎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月息1分,随要随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常连玉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手续1份。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1份,内容显示��今借到黎想现金¥10000元—壹万正常连玉2016.5.6”,该手续上另加盖有常连玉署名印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1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广群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常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关注公众号“”